摘要: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》第六章共四條,對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,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,建設工程保修的責任履行,建設工程超過合理使用年限后繼續(xù)使用的辦法作出了規(guī)定。以下為大家分享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》釋義:第四十一條。
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(fā)生質量問題的,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,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。
[釋義] 本條對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(fā)生質量的保修義務的責任落實和損失賠償責任的承擔作出了規(guī)定。
本條款對建設工程保修責任制的實施作出了具體的規(guī)定:1.建設工程保修的質量問題是指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(fā)生的質量問題。2.施工單位必須履行保修義務,明確了保修的責任者,3.施工單位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。保修義務的承擔及維修的經濟責任的承擔應按下述原則處理:
(1)施工單位未按有關規(guī)范、標準和設計要求施工,造成的質量缺陷,由施工單位負責返修并承擔經濟責任。
(2)由于設計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,先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,其經濟責任按有關規(guī)定通過建設單位向設計單位索賠。
(3)因建筑材料、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引起的質量缺陷,先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,其經濟責任屬于施工單位采購的或經其驗收同意的,由施工單位承擔經濟責任;屬于建設單位采購的,由建設單位承擔經濟責任。
(4)因建設單位(含監(jiān)理單位)錯誤管理造成的質量缺陷,先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,其經濟責任由建設單位承擔,如屬監(jiān)理單位責任,則由建設單位向監(jiān)理單位索賠。
(5)因使用單位使用不當造成的損壞問題,先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,其經濟責任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。
(6)因地震、洪水、臺風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損壞問題,先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,建設參與各方根據具體政策分擔經濟責任。
對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內發(fā)生質量問題的,一般應先由建設單位組織勘察、設計、施工等單位分析質量問題的原因,確定保修方案,由施工單位負責保修。但當問題嚴重時和緊急時,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,均先由施工單位履行保修義務,不得推諉和扯皮。對引起質量問題的原因則實事求是,科學分析,分清責任,按責任大小由責任承擔不同比例的經濟賠償。這里的損失,既包括因工程質量問題造成的直接損失,即用于返修的費用,也包括間接損失。如給使用人或第三人造成的財產或非財產損失等。
在保修期后的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,因建設工程使用功能的質量缺陷造成的工程使用損害,由建設單位負責維修,并承擔責任方的賠償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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