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9年法律職業(yè)資格考試民法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》知識點

法考 責任編輯:王覓 2019-02-04

摘要: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》是2019年法律職業(yè)資格考試民法的知識點之一,下面希賽網法考頻道為你精需要掌握的知識點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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善意取得發(fā)生時,需要其債權合同有效,而處分行為因欠缺處分權而效力待定。而這仍然不能得出必然發(fā)生善意取得的結論,因為構成善意取得還須具備其他要件。

《物權法》第106條第一款規(guī)定:“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,所有權人有權追回;除法律另有規(guī)定外,符合下列情形的,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:(一)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;(二)以合理的價格轉讓;(三)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(guī)定應當?shù)怯浀囊呀浀怯?,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。”據(jù)此,善意取得之構成要件如下:

(一)標的物應為占有委托物或錯誤登記之不動產

善意取得之動產,須為占有委托物。無權處分人之占有須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,如所有人依自己的意思(如無效買賣合同、出租、出借、寄存、保管等合同)將動產交給無權處分人占有。無權處分人的占有,只須其對動產有事實上的管領力即為已足,不僅限于直接占有,間接占有、輔助占有均包括在內。

占有脫離物,即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的物,如盜竊物、遺失物、埋藏物、隱藏物等,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。

貨幣和無記名有價證券屬于占有與所有高度合一,故不存在無權處分,無善意取得之適用余地。

善意取得之不動產,須存在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登記之情形。

(二)無處分權人實施無權處分行為

無權處分是善意取得發(fā)生的前提,沒有無權處分,不可能存在善意取得。有權處分不發(fā)生善意取得。如果讓與人有處分權,那么受讓人可以根據(jù)一般的交易規(guī)則(如買賣、贈與、互易)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,也就沒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。處分,是指可以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行為。無權,是指處分人并無處分權,包括處分人處分了他人之物和共有人未取得法律規(guī)定的多數(shù)決要求而處分了共有物。

【例】乙將從甲處借來的手表賣給丙。

【例】甲、乙、丙、丁四人按份共有一部摩托車,甲未經乙、丙、丁的同意,擅自將摩托車賣給戊。

【例】甲非法處分錯誤登記于自己名下的不動產。

【例】代理人甲擅自處分被代理人乙的財產。

(三)受讓人取得財產時為善意

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護受讓人的合理信賴。如果受讓人為惡意,則不成立善意取得。善意,是指不知情,即受讓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處分人無處分權。一般是誤信其為所有人或有處分權的人。如果對處分人的行為能力、代理范圍、意思表示瑕疵發(fā)生誤解,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,適用民法上其他相應的制度來處理。

所謂不知道,是指客觀上受讓人不知處分人無處分權。所謂不應當知道,依《物權法解釋一》第15條之規(guī)定,是指受讓人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。如受讓人因一般過失而不知,則屬于善意;若因重大過失而不知,則不屬于善意。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,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。簡言之,善意標準:不知且無重大過失而不知。

受讓人受讓動產時,交易的對象、場所或者時機等不符合交易習慣的,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。

受讓不動產時,如果登記簿上存在有效的異議登記,或者預告登記有效期內,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,或者登記簿上已經記載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、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動產權利的有關事項,或者受讓人知道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主體錯誤,或者受讓人知道他人已經依法享有不動產物權,應當認定不動產受讓人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。真實權利人有證據(jù)證明不動產受讓人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的,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。

判斷受讓人善意的時間點為取得財產時(“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”),即受讓人必須在最后取得行為的那一刻是善意的。受讓以后是否為善意,不影響善意的構成。受讓之前為惡意的,可以推定其在交付時及以后為惡意。當事人以簡易交付的方式交付動產的,轉讓動產法律行為生效時為交付之時;當事人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交付動產的,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有關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(xié)議生效時為交付之時。

(四)以合理價格受讓

善意取得旨在保護交易安全,因而要求取得財產的原因行為應當有法律行為的性質,如果受讓人非基于法律行為而取得動產的占有,如先占、拾得遺失物、繼承等,則不發(fā)生善意取得。物權法不但要求“有償轉讓”(排除了受贈人的善意取得),而且要求以“合理價格”受讓(將以明顯不合理低價受讓排除在外)。

首先,受讓人支付的價款必須合理。所謂合理,是指根據(jù)市場價格判斷,受讓人所支付的價款與標的物的價值相當。應當根據(jù)轉讓標的物的性質、數(shù)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,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。但是,在《物權法》第106條第三款規(guī)定的其他物權準用之場合,不宜機械地理解支付合理的價格。如不動產抵押權等他物權之善意取得,不應以支付合理價格為條件。

其次,合理價格是否必須實際支付?通說認為,如果僅僅是達成了協(xié)議或合同約定了合理的價格,不能認為滿足了本項條件。有利于減少無權處分人與受讓人之間的惡意串通,保護真正權利人。但命題人主張,沒有實際交付也構成善意取得。

【例】甲乙簽訂買賣合同,找乙采購綠豆,總價款100萬元。乙將綠豆交付給承運人丙公司。后綠豆行情暴漲,丙公司以自己名義按130萬元價格將綠豆轉賣給不知情的己公司,并迅即交付,但尚未收取貨款。甲公司得知后,拒絕追認丙公司行為,要求己公司返還綠豆。問:甲公司是否有權要求己公司返還綠豆?為什么?(2010-4-4第8問)

參考答案:無權。因為己公司構成善意取得。

(五)完成了法定的公示要求

轉讓的不動產或動產依照法律規(guī)定應當?shù)怯浀囊呀浀怯?,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。依照法律規(guī)定應當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的,如未經登記,即使受讓人支付了全部對價,甚至取得標的物的占有,也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。

在動產交付中,現(xiàn)實交付、簡易交付、指示交付一般認為符合此處的完成法定公示的要求。有爭議的是,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是否符合完成法定公示的要求?通說認為,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完成交付,不構成善意取得。

【例】甲占有乙之動產,甲將之讓與給善意之丙,采占有改定之方式以為交付。此時,丙不構成善意取得。

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的善意取得,依《物權法解釋一》第20條之規(guī)定,轉讓人將船舶、航空器和機動車等交付給受讓人的,應當認定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(guī)定的善意取得的條件。亦即,無須以辦理過戶登記作為完成法定公示之要求。但特殊動產的權屬登記狀況對判斷受讓人于受讓時是否構成“善意”具有重要參考意義。

【例】受讓人乙從機動車名義登記人甲處受讓機動車,支付合理價款并完成了交付,則乙可以構成善意取得。

【例】受讓人乙從甲處受讓機動車,而機動車名義登記人為丙,即使乙支付合理價款并完成了交付,也難以認定構成善意,從而難以構成善意取得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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